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帐簿、单证的管理规定
第一條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企业建帐行为,健全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和海关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及海关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條 凡在黄埔海关注册或备案 ( 不含异地报关备案 ) 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经营单位及加工企业、保税仓库等加工贸易企业,必须按照海关规定和会计法律法规,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报关单证 ( 或专门帐册 ) 等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反映企业进出口业务有关情况。
第三條 凡在我关备案或注册的对外加工装配的加工企业、保税工厂有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
( 一 ) 进出存帐。包括原材料帐、产成品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帐,入仓单、送 ( 出 ) 货单、领料单、退货单。保存 15 年。
( 二 ) 反映每批量完工产品实际耗用原材料情况的帐册或记录。保管 15 年。
( 三 ) 银行存款帐和现金日记帐。保管 25 年。
( 四 ) 与加工过程有关的资料,包括订单、生产令 ( 制造令 ) 。保管 15 年。
( 五 ) 反映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它有关帐册。保管 15 年。
( 六 ) 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 一 ) 至 ( 三 )( 附件 5 、 6 、 7) ,保管 3 年。
第四條 凡在我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经营单位有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
( 一 ) 进出存帐。包括原材料帐、产成品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帐,入仓单、送 ( 出 ) 货单、领料单、退货单。保存 15 年。
( 二 ) 反映每批量完工产品实际耗用原材料的帐册或记录。保管 15 年。
( 三 ) 与加工过程有关的资料,包括订单、生产令 ( 制造令 ) 。保管 15 年。
( 四 ) 中国会计法规设立和保管的其它会计帐册、凭证、报表。
( 五 ) 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 一 ) 至 ( 三 )( 附件 5 、 6 、 7) ,保管 3 年。
第五條 凡在我关注册的保税仓库在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
( 一 ) 进出存帐。包括商品进出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入仓单、送 ( 出 ) 货单、退货单。保存 15 年。
( 二 ) 反映商品加工、包装活动的帐册。保存 15 年。
( 三 ) 银行存款帐和现金日记帐。保管 25 年。
( 四 ) 与加工、包装过程有关的资料,包括订单、生产令。保管 15 年。
( 五 ) 反映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它有关帐册。保管 15 年。
( 六 ) 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 一 ) 至 ( 三 )( 附件 5 、 6 、 7) ,保管 3 年。
第六條 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报关单证及进出口业务资料,包括协议、已核销手册及报关单复印件、关税及代征税缴款书、现执行手册、报关单、业务函电、进出口运输单证、发票、合同等业务资料,需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 3 年,保税货物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自进出口放行之日至办结海关核销手续后 3 年,减免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需保管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 3 年。
第七條 加工贸易企业发生的所有与进出口有关的活动必须在上述帐册、单证中记录和反映。
上述帐册、单证需在境内企业法定经营场所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
各有关企业需根据会计规范和海关要求填制凭证和登记帐册,依据实际发货物的时间 ( 包括年、月、日 ) 数量、品名、规格、价格等予以记录和反映。
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设备与非减免税设备必须区分记录和核算。
第八條 加工贸易企业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进出存帐规范》 ( 附件 2) 设置和登记原材料帐、产成品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帐册,设立和填制记帐凭证。
第九條 本规定所列帐册、凭证由企业自行设制或购买使用。企业自行设计或购买使用的帐册、凭证及报表的设置、登记、填制必须满足海关标准要求。 ( 附件 3) 所列进出存帐格式供企业参考。
第十條 海关建立年度定期报送帐册制度,各有关企业需在每年的 1 月 1 日 至 4 月 30 将注册或备案证明书、上一年度有关帐册、报表 ( 包括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和《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 送至海关审查。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经营单位在年审时一并报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记帐的企业可委托事务所通过计算器向海关报送,运用计算器自行记帐的企业可以使用磁盘报送。
第十一條 海关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和记帐情况是否符合海关要求实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名单。海关对未经海关评估合格的事务所代理建立和记录的帐册资料将进行实地审查其是否符合海关规范。有关企业自行决定是否委托事务所记帐或选择委托记帐的事务所。
第十二條 加工贸易企业需按《黄埔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填写说明》 ( 附件 4) 的要求填制《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 附件 5 、 6 、 7) 。
第十三條 海关推行使用计算器审查企业帐册、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记帐和报帐的企业,海关可以通过计算器查阅企业保存在事务所的帐册资料,使用计算器自行记帐的企业可以通过计算器向海关传输帐册资料供海关查阅。
第十四條 凡有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会计法律法规设置、编制和保管的帐簿、单证、能够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反映企业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情况,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其建帐行为即为符合海关要求。
第十五條 有关企业不按规定建立、保管和报送有关帐簿、单证和报表,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报关资格,并作为海关评定企业管理类别的依据。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